(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安均与杨诗国、袁中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均,杨诗国,袁中海,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陈安均,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杨诗国,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中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个体司机。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个体司机。原告陈安均诉被告杨诗国、袁中海、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扬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杨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均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诗国因购车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诗国已偿还了56000元,尚欠44000元本金没还,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杨诗国还是无钱偿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约��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利息,由被告袁中海、张某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诗国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诗国仍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保证人即被告袁中海、张某等人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诗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袁中海、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安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安均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袁中海、张某的个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安均及被告袁中海、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诗国、张某均无异议。���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杨诗国给原告陈安均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陈安均与被告杨诗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袁中海、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诗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诗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陈安均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业务,借条虽然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当时是按照被告张某要求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同时证实虽然原告陈安均与被告杨诗国之间不认识,但原告陈安均和其熟悉,被告杨诗国是通过其本人以及被告袁中海和徐为民等人介绍向原告陈安均借的款,被告杨诗国每次向原告还款也是通过其还的,借条是被告杨诗国本人亲笔所写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诗国对原告陈安均所提交的借条有异议,但又认可系其本人所���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陈安均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向被告张某在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19银行卡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后被告张某将该款(10万元)转借给被告杨诗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诗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安均的10万元钱是存入在被告张某的账户,并没有转给被告杨诗国本人,该证据与其无关,实际上其与原告陈安均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并证实原告陈安均是通过其账户将10万元钱借给被告杨诗国的,原告陈安均将10万元钱存入其账户后,其于当天即将该款转给了被告杨诗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均将10万元存入被告张某所开设的账户,另有被告张某将收到的10万元转给被告杨诗国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杨诗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诗国辩称:其因购车借款10万元属实,但其是向被告张某借的钱,并不是向原告陈安均借的,当时被告张某让其给原告陈安均出具借条,其就给原告陈安均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其只是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原告陈安均无关;借条中有3个担保人签名担保,可原告陈安均只起诉了担保人张某和袁中海,却没有起诉担保人许伟民,被告杨诗国对此有异议,希望原告能说明原因。综上所述,被告杨诗国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诗国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袁中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杨诗国因买车需用钱,通过被告袁中海找到被告张某,由其帮被告杨诗国从原告陈安均处借款10万元,原告陈安均通过银行将10万元存入被告张某的账户,被告张某于当天就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杨诗国,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200元。后来被告杨诗国通过被告张某陆续偿还给原告陈安均借款本金56000元和34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某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11月9日将原告陈安均在当天转给其的10万元转给了被告杨诗国在农行开设62×××18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安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诗国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某给被告杨诗国转款1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在原告陈安均将10万元存入其账户的当天就将该款转给被告杨诗国的事实,且之后被告杨诗国给原告陈安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均与被告张某系舅姑老表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袁中海的妹夫,被告杨诗国、张某、袁中海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诗国因购车资金不够,即找被告袁中海帮忙借款,被告袁中海又找到被告张某帮忙,被告张某又找到原告陈安均让其借钱给被告杨诗国周转使用,经几人沟通协商,原告陈安均同意借10万元给被告杨诗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0.024%支付利息(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因原告陈安均与被告杨诗国之��不熟悉,其于当天给被告张某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支行(以下简称“盂县农行”)开设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账户存入了1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张某以卡卡转账方式将该款(10万元)转入了被告杨诗国在盂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账户。后被告杨诗国未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陈安均催要,被告杨诗国通过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陈安均偿还了借款本金5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据被告张某当庭述称被告杨诗国向原告陈安均支付34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仍欠44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被告杨诗国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陈安均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安均现金肆万肆仟元整。还款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贰万元(¥2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时不还钱,发生冲突由杨诗国一均(应为‘切’)负责,另外按贷款月息壹仟贰佰元(1200.00元)从借款时计算”,被告杨诗国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签有其本人名字并捺有指印,另注明有其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139××××4558),被告袁中海、张某和许伟民(据被告张某当庭述称实际是“徐为民”)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各自的指印(另注明有被告袁中海的手机号码136××××5180)。后被告杨诗国仍未能按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陈安均偿还借款,原告陈安均曾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6日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起案件),要求本案被告杨诗国、袁中海、张某及另一担保人许伟民偿还其借款本息,因原告陈安均所起诉的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之一许伟民查无此人,原告陈安均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安均撤回起诉。后原告陈��均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诗国欠原告陈安均4400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杨诗国向原告陈安均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诗国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诗国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诗国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按本金44000元计算,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陈安均起诉时要求被告杨诗国偿还其借款本金44000元,并要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袁中海、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诗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即原告陈安均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许伟民亦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诗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因经查无“许伟民”此人,原告陈安均在本案起诉时未将许伟民列为被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诗国提出“其并没有向原告陈安均借钱,借条中载明有3个担保人,可原告陈安均只起诉了担保人张某和袁中海,却没有起诉担保人许伟民,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提出“在2013年9月17日以前被告杨诗国已通过其本人向原告陈安均支付过34000元的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被告袁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袁中海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诗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安均偿还借款4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陈安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中海、张兆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杨诗国应向原告陈安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袁中海、张兆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诗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诗国、袁中海、张兆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海云审 判 员 方局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