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世燚与王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燚,王启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赵世燚,男,1980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启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赵世燚诉被告王启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世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燚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103国道月福门口处,被告王启成驾驶京QX1U**小型客车由北向北掉头,我驾驶京NE27**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的车辆右前部与王启成车辆右后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启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为修理车辆共计花费39200元。我多次找到王启成要求解决此事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启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赵世燚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103国道月福门口处,原告赵世燚驾驶京NE27**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启成驾驶的由北向北掉头的京QX1U**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启成负主要责任,赵世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赵世燚驾驶的京NE27**小型客车被送往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39200元。庭后,被告王启成于2015年3月16日前来本院对赵世燚车辆的维修合理性口头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其是否申请对京NE27**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王启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另查,被告王启成驾驶的京QX1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世燚驾驶京NE27**机动车与被告王启成驾驶的京QX1U**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启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世燚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王启成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赵世燚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对赵世燚有关其京NE27**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392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启成有关维修费用不合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启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赵世燚2000元,剩余372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6040元应由王启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世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启成赔偿原告赵世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被告王启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