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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以上2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上3人均已判决)酒后在诏安县秀篆镇陈龙村塔子洋东紫桥头停留聊天,李某某看见王某丁骑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戊从该处经过便上前将车拦下,并无故殴打王某戊,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人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王某戊,造成王某戊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一方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戊的谅解。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黄某乙、唐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