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庆,王和文,襄垣县王桥镇善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文,男。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善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瑞华,村委主任。上诉人李维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王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原审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善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和文、被告李维庆均系襄垣县王桥镇善政村村民。1995年1月被告善政村委将其所有的地名为“小卜头”、面积为2.15亩的耕地发包给了原告王和文,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后双方于2002年4月24日补签了书面承包合同,并经农经部门鉴证。原告于2004年将该地交由被告李维庆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李维庆耕种2.15亩“小卜头”期间,被告善政村委在未与原告就2.15亩“小卜头”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该耕地添加在其与被告李维庆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发包给被告李维庆。原告及被告李维庆就该2.15亩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春天,原告向被告李维庆要求返还该耕地时,得知自己的耕地已被村委发包给被告李维庆,被告李维庆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发生流转为由拒绝返还,双方的纠纷经襄垣县王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涉诉本院。原判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告善政村委与原告王和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善政村委在未与原告约定解除承包合同或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情况下,将原告尚在承包期限内的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李维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善政村委将讼争的土地先后发包原告、被告李维庆,现该二人均主张承包经营权,生效在先的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5亩“小卜头”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庆主张诉争土地已发生流转及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地名为“小卜头”、面积2.15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和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善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李维庆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存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和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了维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处理有关农村土地纠纷,我国法律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国是严格禁止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单方面收回、调整承包地的,除非承包方自愿交回,而这自愿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就是要有承包方的书面通知,否则就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本案中,王和文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放弃承包地,原审被告善政村委将王和文尚在承包期限内的诉争土地发包给李维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如今王和文请求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维庆还诉称该地实际上已由被上诉人王和文转包给自己母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和文将诉争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并没有约定涉及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性质,该种行为并非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被上诉人王和文所有。上诉人李维庆主张的多年来对土地农业税的缴纳,与谁耕种谁收成受益谁应缴纳税费的原则是一致的,并不能成为其取得土地承包权属的法定条件。基此,上诉人李维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维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拴成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