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女,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正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及其父亲宋某丙与被害人胡某及其丈夫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相互厮打时,被告人宋某甲持三股叉将被害人胡某头皮叉伤。2014年12月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丙与被害人胡某的丈夫宋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要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案等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丙、陆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某、(2014)潘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钱 添人民陪审员 聂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