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进兰马文海与徐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兰,马文海,徐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进兰,女,生于1961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马文海,男,生于1961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建,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文,男,生于1951年8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进兰、马文海与被告徐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进兰、马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徐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兰、马文海诉称,2014年9月20日,刘进兰搭乘马文海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泗水桥村六组路口时与徐志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受伤住院。后经多次与徐志建协商赔偿无果。据此,刘进兰诉请赔偿医疗费9754.3元、误工费7416.56元、护理费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马文海诉请赔偿医疗费8625.50元、误工费1930.49元、护理费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徐志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马文海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视线开阔的直线路段快速行驶,不减速、不规避,操作处置不当,冲撞其已越过公路中心黄线的手扶拖拉机,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现二原告要求其承担高额赔偿,于法无据。二原告系夫妻,马文海为该事故责任人之一,二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规定。此外,其驾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系农业机械,而非营运的车辆,依法不应当投保交强险。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能否对被告提起共同之诉、涉案的手扶拖拉机是否应投保交强险;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刘进兰、马文海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对刘进兰承担全部责任,对马文海承担主要责任。A2、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8379.8元;A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马文海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0天;刘进兰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对刘进兰、马文海提供的证据,徐志建质证意见如下:对A1的形式认可,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对A2中的医疗费票据,从形式上看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二医的两张收费票据中显示的均为西药费,没有用药明细,两笔3000余元的西药费不能证明是否为医治二原告伤情所花费用,因对二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A3中刘进兰的多发肋骨骨折,没有明确说明是几根肋骨骨折,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因此对赔偿有异议。徐志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当庭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二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对其当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未予采纳。本院对刘进兰、马文海提供的证据,结合徐志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查,认定如下:A1、A2、A3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损害结果要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对证明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志建虽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且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进兰与马文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刘进兰搭乘马文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荆石公路路口时与徐志建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进兰、马文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徐志建承担主要责任,马文海承担次要责任,刘进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进兰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738.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90天;马文海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625.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刘进兰住院前支付急救医疗费535.7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80元。诉讼前,徐志建已向刘进兰、马文海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元。刘进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6685.97元(23693÷365×103)、926.31元(26008÷365×13)、260元(20×13),马文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168.42元(23693÷365×18)、570.04元(26008÷365×8)、160元(20×8)。本院认为,行驶速度设计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手扶拖拉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当依法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适用一般侵权过失相抵的原则,投保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本案中,徐志建驾驶其所有的时速设计不超过20公里的手扶拖拉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该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进兰、马文海人身损害,刘进兰、马文海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主张按房地产行业和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该行业的工作,本院只能以其农村户籍推定其从事农业生产,按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核定。其诉讼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本地区司法惯例,应以20元/天的标准核定。对其诉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其诉请护理费少于核定的,以其诉请为准,超出部分视为放弃。徐志建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相应扣减。徐志建抗辩主张,刘进兰、马文海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刘进兰、马文海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具有共同诉讼利益。且其共同诉讼行为,既能减少徐志建诉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法理及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徐志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未依法提起复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且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只区分有责无责情形赔偿,在侵权人存在有责的场合下,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失相抵的原则,责任比例大小划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该异议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进兰、马文海分别赔偿15973.36元、922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进兰、马文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进兰、马文海负担50元,由被告徐志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