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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桂丽与郑加良、金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丽,郑加良,金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鲍桂丽。委托代理人:林卫萍。被告:郑加良。被告:金玉琴。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原告鲍桂丽为与被告郑加良、金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金玉琴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审查后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桂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被告金玉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桂丽起诉称:被告郑加良、金玉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郑加良与原告结算,被告郑加良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鲍桂丽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加良、金玉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桂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加良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金玉琴答辩称:1、二被告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郑加良是否已收到款项;2、二被告家庭生活未有大额款项支出,无需向他人大额借款,且被告郑加良也未曾为家庭生活支出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加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加良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玉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分居一年多,该借条系虚假出具,且借条中载明的“经结算”表明本案借款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前一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出借下一笔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对每一笔款项的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郑加良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就本案多笔款项交付的数额、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已作合理解释,而被告金玉琴认为本案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加良、金玉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加良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鲍桂丽与被告郑加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加良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加良与被告金玉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玉琴抗辩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加良个人债务,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良、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桂丽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35元,由被告郑加良、金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