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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王永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双方签有协议书,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起诉。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就患有尘肺病,被告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但其坚持要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永平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法,对双方没有约束,被告只是表示就尘肺病不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未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该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认为张某甲的证明不是张某甲本人所写,陈某、张某乙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证明目的虽然是被告的工伤(尘肺病)不要求原告赔偿,但该协议的第三条中有“乙方(王永平)在甲方(本案原告)工作期间”的内容,对该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就工伤待遇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其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升煤矿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王永平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东升煤矿处从事井下开机车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开机车时左手中指被机车挤压致伤(骨折)。2014年12月1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东升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升煤矿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王永平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井下开机车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伤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东升煤矿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应该存有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属劳务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东升煤矿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永平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