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明华与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华,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范明华。被告易波。原告范明华与被告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华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易波共向原告范明华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易波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波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范明华借款,累计金额158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易波向原告范明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双方之间158000的��贷事实,并约定于同日付清,月利率2%。此后,被告易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明华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易波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波向原告范明华借款1580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华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马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星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