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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柯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27岁,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事业部驻广东省肇庆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3,452.02元用于个人花销。柯某某归案后,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事业部驻广东省肇庆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3,452.02元用于个人花销。柯某某归案后,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减账说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