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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瑞兰与魏彩英、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兰,魏彩英,薛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韩瑞兰,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魏彩英,女,汉族,户籍住址平潭县,现住平潭县。被告薛增华,男,汉族,户籍住址平潭县,现住平潭县。原告韩瑞兰因与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所有的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村委会翠园南路房产,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韩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英、薛增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认欠;2014年6月27日又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写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①“借条,兹向韩瑞兰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薛增华、魏彩英2014.5.20”;②“借条,兹向韩瑞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薛增华、魏彩英2014.6.2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2014年5月20日、6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魏彩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被告魏彩英、薛增华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韩瑞兰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魏彩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向原告韩瑞兰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瑞兰与被告魏彩英、薛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向原告韩瑞兰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且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韩瑞兰主张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韩瑞兰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偿还其借款,被告魏彩英、薛增华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韩瑞兰诉请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应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请求本案借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由于本案借条中未约定,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借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魏彩英、薛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彩英、薛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韩瑞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魏彩英、薛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