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富,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现住广东省新丰县。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富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和谐之声”KTV开了401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敏、李某练、李某敏、李某娣、曾某玲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富的供述;证人刘某敏、李某练、李某敏、李某娣、曾某玲证言;证人刘某敏、李某练、李某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8g,检验出氯胺酮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富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富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8g)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