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景涛与赵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涛,赵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杨景涛,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者,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者,住塔城市。原告杨景涛与被告赵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涛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景涛诉称,2013年,原告杨景涛带领工人给被告赵成承包的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赵成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5月工程验收完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赵成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杨景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成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成辩称,欠款金额认可,原告杨景涛没有找过我,是我在找他。我们当时约定了验收合格后付款,验收没有合格,所以没有支付30000元,等他返工验收合格后我会支付给他,这个活原告杨景涛是包工包料的,他是要承担质量问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在承包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畜牧小学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地坪、彩钢、土建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景涛,约定承包价款为410000元,由原告杨景涛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中被告赵成向原告杨景涛支付了3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成就剩余的30000元欠款向原告杨景涛出具了欠条,并有张树亮签字证明,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景涛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工人工资与赵成无关),2014年5月工程验收完一次付清,2013.12.31号,赵成,2013.12.31,证明人:张树亮”。2015年5月22日,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就该施工工程地坪不合格、新建锅炉房漏雨下发整改通知。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原告杨景涛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赵成去本案施工现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畜牧小学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原告杨景涛施工的位于南北走向正房前的水泥地坪,自东向西大面积起砂、成块脱落、裂缝、地面坑洼等情形出现。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本院勘验照片,原告杨景涛提供欠条一张,被告赵成提供的整改通知一份,证人张树亮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成是否拖欠原告杨景涛工程款30000元,拖欠的原因是什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杨景涛承揽被告赵成位于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畜牧小学的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成向原告杨景涛出具欠条,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5月工程验收完一次付清……”,并有出具欠条时的证明人张树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验收完”是指验收合格完,而2014年5月20日经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验收,该工程不合格,需整改,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施工工程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杨景涛施工的位于南北走向正房前的水泥地坪,自东向西大面积起砂、成块脱落、裂缝、地面坑洼等情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验收完”应理解为“验收合格完”,而原告杨景涛承揽工程中的水泥地坪工程质量要求目前未达到国家、行业标准,亦不符合通常的使用标准,故对在本案中原告杨景涛要求被告赵成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景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345元,由原告杨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