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诉朱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朱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桂沐,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雪媚,该行员工。被告朱小青,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梅坑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诉被告朱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小青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山路、扩种单竹,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8.32%。为保证还款,被告朱小青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土段)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由于被告朱小青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已逾期135天,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朱小青归还原告个人商务贷款余额217582.8元,利息4682.75元,合计222265.55元(截止到2015年2月8日止,后续发生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朱小青对借款本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朱小青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房产处置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小青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小青以开山路、扩种单竹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申请额度授信借款29万元。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33213012275957),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260000元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朱小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0556**)为上述260000元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15日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1746号)。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6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期限60个月。被告收取贷款后,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款,从第22期开始逾期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135天。由于被告朱小青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朱小青归还原告个人商务贷款余额217582.8元,利息4682.75元,合计222265.55元(截止到2015年2月8日止,后续发生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朱小青对借款本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朱小青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房产处置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上的事实,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商务申请表;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非一套房声明、未出租声明;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发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查询表;催收回执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与被告朱小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朱小青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朱小青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因合同第二十条关于额度的终止条款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经逾期135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00556**号)为上述260000元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15日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要求对被告朱小青位于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0556**)拥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与被告朱小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限被告朱小青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贷款本金217582.8元及利息4682.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对被告朱小青名下的新丰县丰城镇城西帮军龙段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05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朱小青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