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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白族,1954年9月2日生,四川省西充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1993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起诉,2014年5月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又为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14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四张、茶几一个、单人座藤椅一组、四人座藤椅一组、太阳能热水器一个、钢筋34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坐西向东一层四格、坐北向南三格简易房,因该财产未办理合法手续,本案中不作处理。19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认可为被告之子女所有,故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单人座藤椅一组、四人座藤椅一组是被告之女给被告一人的,无相应证据证实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故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14寸电视机一台、床四张、茶几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钢筋34根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除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床二张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罗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房产,判决靠南面的两格主房的使用权归上诉人,靠北面的两格主房及三格石棉瓦简易房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四格主房和三格石棉瓦房的使用权未分割处理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双方结婚以来,上诉人为家庭贡献很多,通过与他人并了一块菜园地来做宅基地,并经原保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用于建房,建盖的四格主房和三格石棉瓦简易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山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保市土建复字(1993)第120号]及建房工人名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2、协议书两份,上诉人罗某某花9500元向董有强购买了三分左右的菜园地一块,花2000元向董文华购买0.067亩的菜园地一块。欲证明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周围菜地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保山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保市土建复字(1993)第120号]、建房工人名单一份(复印件)、及协议书两份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姜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遗漏了房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坐西向东一层四格、坐北向南三格简易房的主张,该房产为拆除1993年建盖的瓦房后建盖,因无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且该房产未办理合法手续,一审判决对该房产不作处理恰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