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营区东城商贸城春光不锈钢装饰总汇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东城商贸城春光不锈钢装饰总汇,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东营区东城商贸城春光不锈钢装饰总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相春。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被告:张春东本院受理原告东营区东城商贸城春光不锈钢装饰总汇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起诉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到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起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建筑工地为东营市技术学院活动中心食堂,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辖区,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受理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