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元昌与陆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昌,陆国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3号原告:方元昌。被告:陆国强。原告方元昌为与被告陆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元昌起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陆国强因承包卓成壁纸公司工程,雇请原告做工人,经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未支付,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承诺2013年5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陆国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陆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原告工资及被告承诺的报酬支付时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该报酬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元昌劳动报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陆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