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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查明: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XN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东岸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潘塘中学红绿灯路口时,与宗某某驾驶的苏CN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宗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宗某某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