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与王丹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王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陈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上诉人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影,被上诉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1日,原审原告王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盛邦分公司拟将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悠路2-12号的盛邦家居建材广场A区一楼55号铺位(尚未建成)出租给王丹作为从事瓷砖建材代理进行买卖的商铺选址,约定每月租金为65元/平方,自王丹正式使用之日开始支付租金,盛邦分公司同时向王丹郑重承诺该铺位将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王丹使用,要求王丹向盛邦分公司支付23000元。2013年9月25日,王丹向盛邦分公司支付23000元,并由盛邦分公司的财务出具相应的收据。然而该商铺交付期限届满后,盛邦分公司却迟迟未履行向王丹交付商铺,经王丹多番交涉,盛邦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商铺选址的事宜一直未有落实,使王丹无法获得其拟代理的品牌建材在粤西地区代理权,且使王丹的建材投资买卖严重丧失市场先机,王丹租赁该商铺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丹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另外,由于盛邦分公司是广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广厦公司应当向王丹履行返还义务。综上,王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丹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租赁意向关系;2、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6000元给王丹;3、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王丹要求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王丹只是单方提出要求解除,但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仍能履行合同义务,将商铺租给王丹。王丹如果要解除合同,只能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2、王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所说的2014年5月1日是其预计的大约时间,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承担违约责任;3、在准备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王丹存在一定过错,王丹应提供品牌授权书给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备案,王丹一直未能提供,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另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基于相信王丹,已按照王丹的要求建设该商铺,若王丹不租赁该商铺,会造成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一定损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无需交还定金。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王丹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盛邦分公司给王丹开具定金收据1张,其上记载“今收到王丹(瓷砖)1591350****交来盛邦家居建材广场项目A区一楼55号铺位定金(转账)销代王春丽金额¥23000”。2014年8月5日,盛邦分公司将客户告知函一份快递给王丹,告知王丹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前往盛邦分公司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王丹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王丹起诉时,盛邦家居建材广场项目仍在建设中,王丹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另查明,盛邦分公司是广厦公司的分公司,盛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盛邦分公司是广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厦公司与盛邦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王丹交付了定金23000元给盛邦分公司,盛邦分公司开具了定金收据给王丹,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成立。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未就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与其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未成立、生效。主合同未成立、生效,则定金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亦没生效,故对王丹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租赁意向关系并要求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双方定金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丹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则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应返还王丹之前交付的23000元给王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3000元给王丹,不足清偿部分,由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丹负担475元,由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负担475元,不足部分,由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认定王丹交付了23000元定金给盛邦分公司,盛邦分公司出具定金收据,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定金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因本案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即主合同未成立生效,故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向王丹返还23000元。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所适用的上述法律条文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对“定金”的规定,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混乱套用,其就该法条所作出的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定金合同自王丹向盛邦分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便已经生效,而不是如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未签订,故定金合同未生效”。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律的规定,定金可以分为立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立约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互无关系。立约定金合同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就已成立并生效,且立约定金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王丹在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自行主张要求解除定金关系,不愿意签订租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忽略王丹拒绝签订主合同的事实,错误适用其他法律条文,作出要求无过错的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返还定金的判决,违背我国法律有关定金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特。二、原审判决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返还定金给王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驳回王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签订主合同的具体时间,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曾通知王丹办理租赁手续,但王丹拒绝并起诉要求解除定金关系,且王丹无法举证证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对未签订主合同存在任何过错,另外王丹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明确表示即使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商铺,其也仍然不愿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王丹有关解除双方定金意向关系并双倍返回定金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混淆法律概念,错误判决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返回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丹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丹承担。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针对上诉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丹口头答辩称:坚持原审阶段发表的意见,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王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年1月29日询问笔录显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有关大约何时交付商铺和何时发现不能按时开业的问题时分别回答“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方大概是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曾对客户预测在5月份开业”、“大概在2014年3月份知道的,曾有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客户”;该两公司的代理人在回答“不能在上诉人预测的时间内开业的原因”问题时回答“原因主要是湛江市创卫和台风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追索定金引致纠纷,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王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是否应返还王丹定金23000元。关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是否应返还王丹定金23000元的问题。2013年9月25日,盛邦分公司给王丹开具定金收据1张,其上记载“今收到王丹(瓷砖)1591350****交来盛邦家居建材广场项目A区一楼55号铺位定金(转账)销代王春丽金额¥23000”。根据以上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证明盛邦分公司收取王丹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能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涉案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涉案定金合同应从王丹交付定金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生效。本案中,王丹诉称盛邦分公司在其交付定金时曾向其郑重承诺将于2014年5月1日交付该铺位给其使用;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在二审阶段承认大约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曾对客户预测涉案商铺将在2014年5月份开业,后因受湛江市创卫和台风等原因的影响致涉案商铺无法在原预测时间开业;2014年8月5日,盛邦分公司将客户告知函一份快递给王丹,告知王丹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前往盛邦分公司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王丹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至王丹起诉时,盛邦家居建材广场项目仍在建设中,王丹与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丹交付定金给盛邦分公司是基于相信盛邦分公司能够在2014年5月份前交付涉案商铺给其使用,即双方能够在2014年5月份前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因盛邦分公司直至王丹起诉后才于2014年8月5日通知王丹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前往盛邦分公司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同时涉案商铺至王丹起诉时仍在建设中。因此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涉案商铺无法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盛邦分公司应对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盛邦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给王丹。但因王丹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广厦公司、盛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邦家居建材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