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绰号“鸭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聂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十余次,供自己吸食。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张某某在长治市某某某小区附近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毒品一包。经鉴���: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