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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石某在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诉讼代理人董单纯、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占水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姜某抓住石某的头发并将其摁倒在地,导致石某的腿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石某在外谣传其制作的豆腐里有异物;2、石某的脚在争吵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其直接打伤的。辩护人占水福认为:1、石某说被告人制作的豆腐里有异物,是本案的起因,说明被害人有过错;2、本案是临时性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属于坦白。4、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告人表示认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石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途经徐某乙家门口时看见石某也在现场,所以想找她核实一件事情,即石某是否在外谣传其制作的豆腐里面有阴毛,石某面对姜某的质问承认了此事,但她认为那是开玩笑讲的。姜某认为石某的话不仅没有根据,而且对她造成了负面影响,遂朝石某的头面部连续击打数次,在场的徐某乙和杨某就上前劝架并抓住姜某的手,石某马上拿起旁边的方凳准备砸向姜某,之后,姜某甩开劝架的群众,上前抓住石某的头发并意图将其摁倒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石某马上喊道“我的脚断了”,被告人姜某见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的丈夫徐火根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以双方协商解决民事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其与徐某乙、杨某、林某四人在徐某乙的家门口聊天。姜正好也经过这里并走到其面前问她有没有说过其做的豆腐里有阴毛。后来姜用拳头朝她太阳穴打了四五下、后来又在她的胸口打了三四下。然后石举起一条方凳准备打姜,但没有打到就被姜给夺了过去,旁边的人又把姜手中的凳子拿下来,接着姜就用双手抓住石的头发一直往地上按,其被摔趴在地上,后来其准备站起来的时候发现小腿很疼,其马上大喊“我的脚断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姜、石都是同村邻居。案发当时,姜走到石的面前问她是不是说过姜做的豆腐里有阴毛,姜用巴掌打了石的脸上,还用拳头捅了石的胸部,石往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后又站了起来,然后从边上举起一条四方凳朝姜打去,姜用手接住,并说“你还要用凳子打我”,在把凳子扔到一边后又用拳头打石的胸口,石继续往后退并坐到地上,姜冲上去揪住石的头发往地上按,结果听到石大声喊“我的脚断了”。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邻居杨某、林某、石某、姜某在他家门口聊天期间,姜问石有没有说过她做的豆腐里有阴毛,石说她讲过的。后来他进屋里了一下,出来的时候看到姜用手抓住石的头发往地上按,但没按下去,但继续抓住头发,结果石被拉倒在地上并且抱着自己的脚喊“我的脚断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本案当事人都是邻居关系,但姜叫他婶婶的。案发当时他们在徐某乙门口聊天,姜、石因为是否讲过豆腐里面有阴毛一事发生争执,石说那是开玩笑讲的。姜走到石的面前用巴掌打了石四五巴掌,石被打后就顺手拿起方凳子想还击,边上的人马上说凳子不能打的,姜看见石放下凳子后就上前用手抓住石的头发,石被摔倒在地,摔倒后的石摸着自己的右脚喊“我的脚断了”,姜听到石这么说就放手并离开现场。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石坐在她的门口聊天,后来姜走过来问石有没有说过她的豆腐里有阴毛,石说讲过的。姜就冲上来朝石的胸口、头部打了七八下,其与杨某把姜拉开,石拿起地上的四方凳准备防卫,姜也拿起边上的三角凳扔过去,不过石的凳子被姜抢下扔在一边,后来姜冲上去揪住石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上。姜还用拖鞋打过石。被打后的石被周围的人扶起来,发现右脚踝肿了并且流血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的民事处理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辉谢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