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与胡加银、顾廷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胡加银,顾廷雨,刘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保字第24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2-3号。负责人徐雷,行长。被告胡加银,居民。被告顾廷雨,居民。被告刘洪霞,居民。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与被告胡加银、顾廷雨、刘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三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加银、顾廷雨、刘洪霞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