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荥阳市索河路与成皋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旅行社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失主樊某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蓝色方形手提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荥阳市索河路与成皋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旅行社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失主樊某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蓝色方形手提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赵晨昊审判员 赵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