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宝全与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全,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武宝全。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国明(又名:刘美玉)。原告武宝全与被告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全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到我承包的砖厂打工偿还此款,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但是被告没有到我的砖厂打工,此款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刘国明借原告武宝全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在原告的砖厂打工来偿还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去原告承包的砖厂打工,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国明借原告武宝全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国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明偿还原告武宝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