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冒用陈焕的身份,谎称自己司法机关有关系,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打官司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共计47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众商务宾馆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