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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志彬与刘瑞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彬,刘瑞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郭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农民,一般代理。被告:刘瑞岭,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昝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志彬与被告刘瑞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刘瑞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彬诉称,2014年3月5日8时许,刘瑞岭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草桥头村西东西道路,遇郭志彬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志彬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志彬受伤后即被送往虹桥骨科医院,当日转至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此次事故,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8180.61元、复查费427.95元、检查费750元、护理费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6400元、车损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共计69412.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瑞岭已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瑞岭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12.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8时许,刘瑞岭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草桥头村西东西道路,遇郭志彬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志彬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瑞岭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2014年1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明郭志彬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右尺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为陆仟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鉴定费2000元;5、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郭志彬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7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髌骨骨折;4、下颌部皮肤贯通伤。注意事项:1、住院手术治疗(2014.3.5-2014.4.7)2、出院后继续4周左右,3、出院后1月内需他人护理。4、2周后来院复诊;6、玉田骨科医院票据三张,证明郭志彬在玉田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2804.9元;7、玉田县中医医院票据二张,证明郭志彬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26553.66元;8、玉田县中医医院收据一张,证明郭志彬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病案复印费30.8元;9、玉田县国健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志彬系该厂职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10、玉田县国健纸制品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郭志彬在该公司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50元、3320元;郭志彬护理人刘玉涛在该公司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350元、3320元;被告刘瑞岭辩称,事故发生后,刘瑞岭将郭志彬送住玉田县虹桥骨科医院,刘瑞岭在玉田县虹桥骨科医院为郭志彬垫付医疗费1700元,在玉田县中医院为郭志彬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郭志彬的经济损失,应该负担多少就负担多少。被告刘瑞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瑞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无异议;对证据3、9提出鉴定误工天数过高,郭志彬未提交劳务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10提出未载明需二人护理,无护理人员的工作及相关工资证明,应按住院33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郭志彬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3、9提出鉴定误工天数过高,郭志彬未提交劳务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提出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10提出未载明需二人护理,无护理人员的工作及相关工资证明,应按住院33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许,刘瑞岭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草桥头村西东西道路,遇郭志彬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志彬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志彬受伤后即被送往虹桥骨科医院,当日转至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郭志彬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右尺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为陆仟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被告刘瑞岭已为原告郭志彬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瑞岭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58.5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30.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即244天,被告虽提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33天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1月内需他人护理,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3天,综合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国健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参照2014年度确定的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109.8元。护理费63天×109.8元=6917.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3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国健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本院确定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2014年度确定的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109.8元,误工费244天×109.8元=26791.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6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和车损6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358.56元、复印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394元,计68843.3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岭驾驶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志彬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志彬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瑞岭驾驶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岭按责任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以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责任为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394元,计3879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19358.56元、复印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0049.36元,应由被告按70%责任赔偿21034.55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034.5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12.52元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志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瑞岭赔偿原告郭志彬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鉴定费1703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志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郭志彬负担148元,被告刘瑞岭负担346元。被告刘瑞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