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航久阀门):天津市航久阀门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村,组织机构代码70041495-x。法定代表人:滕巨才,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李全兴):李全兴,男,×××××××××××××××××××××××××××××××××××××××××××××××××××××××××××××××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航久阀门厂(以下简称“航久阀门”)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久阀门、李全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全兴最后一次收货是2009年2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2月27日。在航久阀门、李全兴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和结算。审理中,航久阀门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及李全兴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0月25日送货单、华泉货物运输协议书一组,证明航久阀门与天津市华泉配货站签订华泉货物运输协议书,航久阀门委托天津市华泉配货站给李全兴送货,货物价值50474元,扣除运费后李全兴应付货款为47339元。送货单载明顾客为李全宪,提货人签字为张汝森。运输协议载明收货人为李全宪,收货人单位经手人签字为张汝森。二、2008年11月27日送货单、华泉货物运输协议书一组,证明航久阀门委托天津市华泉配货站给李全兴送货,货物价值81920元,扣除运费后李全兴应付货款为76880元。送货单载明顾客为李全宪,提货人签字为康智敏。运输协议载明收货人为李全宪,收货人单位经手人签字为康智敏。三、2008年11月30日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一组,证明航久阀门委托天津市鲲鹏货物运输公司给李全兴送货,货物价值45683元,扣除运费后李全兴应付货款为42883元。送货单载明顾客为李全兴,提货人签字为刘艳芳。运输协议载明收货人为李全兴,收货人单位经手人签字为刘艳芳。四、2009年2月24日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一组,证明航久阀门委托天津市安达云贵川储运公司给李全兴送货,货物价值138187元,扣除运费后李全兴应付货款为130687元。送货单载明顾客为李全兴,提货人签字为张汝全。运输协议载明收货人为李全兴。五、交易明细,证明李全兴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31日、2009年2月27日总计支付航久阀门货款104900元。航久阀门陈述,上述单据中,“李全宪”、“李全兴”的名字是航久阀门书写,张汝森、康智敏是天津市华泉配货站的员工,刘艳芳是天津市鲲鹏货物运输公司的员工,张汝全是天津市安达云贵川储运公司的员工,张汝森、康智敏、刘艳芳、张汝全到航久阀门的库房代运输公司提货时在上述单据上进行了签字。李全兴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航久阀门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全兴并未进行签收,无法证明李全兴的收货事实,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一、二中的收货人是“李全宪”而非李全兴;二、对航久阀门提交的证据五予以确认,并认可付款事实。审理中,航久阀门为证明其催收货款的事实及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话录音两组,2014年5月19日航久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标打给李全兴的通话与2014年5月28日李全兴打给航久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标的通话,其中有航久阀门找了一个在老顶坡经营摩配生意的人找过李全兴的陈述;二、证人王慈林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其与航久阀门的法定代表人滕巨才是老乡,也是在天津老家的邻居,其曾经陪同滕巨才的儿子滕丽找过李全兴谈阀门货款的事情,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没有参与滕丽与李全兴的谈话。证人与航久阀门及李全兴均无经济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李全兴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航久阀门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通话中并未显示在老顶坡经营摩配生意的人找李全兴的时间和事由;二、对航久阀门提交的上述证据二,不予认可。经询问,航久阀门陈述上述二组通话录音中并无航久阀门找李全兴催收货款的明确通话内容,证人对于找到李全兴的时间、李全兴是否欠款、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是否要求退货均没有清楚明确的记忆和说明。航久阀门一审诉称,其与李全兴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李全兴长期自航久阀门处购买阀门设备。经航久阀门结算,截至2009年底,李全兴尚欠航久阀门货款192567元。经航久阀门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全兴支付航久阀门货款192567元;2、李全兴支付航久阀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8日起,以货款1925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李全兴负担。李全兴一审辩称,一、航久阀门销售给李全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李全兴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并不欠付航久阀门货款;三、航久阀门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航久阀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航久阀门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及李全兴欠付货款事实,提交了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但是该证据中的顾客“李全宪”、“李全兴”的名字是航久阀门书写,收货人及经手人“张汝森”、“康智敏”、“刘艳芳”、“张汝全”是航久阀门委托的运输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李全兴收到航久阀门货物的事实。航久阀门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李全兴收取货物及其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航久阀门请求李全兴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久阀门为证明其催收货款的事实及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两组录音并申请了证人王慈林出庭作证,但是该录音中并无航久阀门找李全兴催收货款的明确通话内容,证人对于找到李全兴的时间、李全兴是否欠款、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是否要求退货均没有清楚明确的记忆和说明。因李全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航久阀门如向李全兴追收货款,其诉讼时效期间为在2009年2月27日-2011年2月27日,但是航久阀门并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2月27日-2011年2月27日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航久阀门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航久阀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航久阀门负担。航久阀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的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同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交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说签收的单据都交给了运输公司而不是判决书上认定的未签收;被上诉人称货款已付清,应当提供证据;送货单上李全兴与李全宪名称不一致,因名称后面手机号码一致,因此,李全宪完全是笔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陪同一审法官去被上诉人处,看到大量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因此,以上几点足以证明双方交易事实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及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提供证据。2、诉讼时效问题。证人王慈林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催款的事实,二是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提出退货的问题,这些都证明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李全兴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就货物交付举证,一审中交货单无被上诉人签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以及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送货单、运输协议,既无李全兴的签字,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全兴收取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全兴收取货物及欠款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上诉人陈述李全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而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此后两年内诉讼时效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全兴主张过债权。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因证据不足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航久阀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