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常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常某。被告邵某。原告常某与被告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好景不长,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发生根本变化,从不体贴关心我,相反怀疑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为此经常殴打我,对我性侵。2013年10月、2014年6月,我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与我争吵,对我进行殴打,使我生活在对被告的极度恐惧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在原告两次起诉后,其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不与我联系,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原告补偿我为其女儿支出的抚养费15万元,并赔偿我因其数次起诉我离婚造成我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仅工作了三年,且从不将其收入作为家用,家中的开支都由我开支,其对我女儿从未出过抚养费,故不同意补偿被告抚养费。婚后被告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离婚都是其引起的,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女儿(时6岁)及被告儿子(时21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2014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出原告补偿其20万元后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原告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被告承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再婚后,共同抚养己方和对方的子女是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补偿其为原告女儿支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数次起诉离婚而造成精神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所导致的,故对被告的此项要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