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蓝田县焦岱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卫锋,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宁利,无业。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4日余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王某××××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在蓝田县焦岱镇经营生产资料及土产生意至2012年8月。有了积蓄之后,先后为王某子女建房、购房投资,为缓和家庭矛盾,又将其二人购买的一套农副产品公司商品住房过户给其次子王卫锋。未料到房产过户之后,王某就不管其生活,不让余某与其居住生活,其无奈之际只好投亲靠友维持生活。目前余某、王某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王某辩称,其与余某再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三十二年之久,相濡以沫,艰苦创业,现双方均已年老,理应相互扶持,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再婚后,二人在蓝田县焦岱街共同经营一土产日杂门店,经营收入部分资助儿女,也给余某、王某双方各自名下存有一笔钱款养老,现并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婚后余某、王某与王某同其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1992年始,余某、王某共同在蓝田县焦岱镇街道经营土产日杂门店做生意,至2012年因身体××原因门店歇业不再经营。2001年余某、王某共同以王某名义购买蓝田县农副产品公司商品住房一套(面积95㎡,目前已拆除正在另建之中)。2013年农历正月,王某将该房产过户到其次子王卫锋名下,同年7月以后,余某、王某随王某之次子王卫锋在蓝田县蓝玉商城小区共同居住生活。不久即因家庭生活琐事,余某与王某次子王卫锋夫妇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7日,余某离家与其子马新红共同生活,王某则同其次子王卫锋夫妇继续生活,余某、王某开始分居。此后,余某、王某因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协商未果。2014年3月份起双方不再联系。2014年5月15日,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另查明:1、余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后养老计,双方协商,以各人名义购买养老保险各一份,其中余某名下为50000元,王某名下为45000元。2、2011年10月28日,王某以其名义在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股金一份,股金账号2701120001702000091237,金额为70300元。3、2012年3月29日,王某以其名义在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岱信用社存款6笔,其中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493金额为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652金额为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785金额为368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434金额为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368金额为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502金额为36800元。以上存款6笔总计253600元。2014年2月12日王某挂失支取上列6笔存款中的3笔,共126800元(即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434金额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368金额45000元,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502金额36800元)。4、2012年5月15日,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蓝新路分理处以个人名义存款2笔,其中存单账号26×××13金额为12000元,存单账号26-180801130252821金额为15000元。该2笔存款均于2014年6月4日由王某支取销户。5、余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余某名下存款共3笔,总计95000元(即31000元、50000元、14000元各1笔)。2014年2月余某支取其中31000元、50000元各1笔存款,同时收回其妹夫魏小红原欠款10000元、其胞弟余银锁原欠款10000元,以上共计101000元,用于其子马新红在西安购房。6、2001年余某之子马新红购买蓝田县木材公司商品住房时,王某给付资助款12000元。2003年9月另付给马新红资助款7000元。2011年2月王某女儿王红新建房时,王某给付资助款30000元。2011年11月王某长子王红卫建房时,王某给付资助款45000元。王某次子王卫锋购买及装修蓝玉商城小区商品住房时,王某分两次共给付资助款60000余元。2012年王某次子王卫锋翻新原籍老房时,王某给付资助款50000元。此外,王某次子王卫锋在原籍蓝田县小寨镇南寨村另行申请宅基时,余某、王某给付资助款10000元。7、余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余某、王某系再婚,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继而又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终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余某、王某分居,各自随其生子女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余某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王某之存款、股金等共同财产,应在其二人之间合理分割。各人名下之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本人享有。共同生活期间所赠与、资助给各自儿女之财产属已处分财产,不再处理。未明确及未收回之债权,待其明确后可另案起诉解决。各人婚前财产及婚后衣物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说不清具体情况,不作处理。2014年11月13日,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余某名下之存款及养老保险金归原告余某所有,被告王某名下之存款、股金及养老保险金归被告王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某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1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余某结婚30余载,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因余某孩子想得到我们的共同积蓄,鼓动提出离婚,非余某本人意愿。其现在身患××,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余某的照料和扶助抚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判决离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及存款支取情况未予查清。原审法院对于王某在焦岱镇信用社的存款未予查清,实际为3笔,并非6笔。余某把在其名下的养老金给其子在西安购房,该部分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给其子女的援助款是经余某同意的,应属赠予。应将余某名义购买的50000元保险纳入共同财产,作为赠予给余某的处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在王伟锋翻修老房时给予资助属认定错误。余某私自回老家变卖货物20000元法院未予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某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是正确的,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岱信用社存款共4笔,详情如下:1、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203为45000元,该存单于2014年2月12日挂失后,形成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521;2、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368为45000元,该存单于2014年2月12日挂失后,形成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493;3、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502为45000元,该存单于2014年2月12日挂失后,形成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785;4、账号2701124001103005813434为45000元,该存单于2014年2月12日挂失后,形成账号2701124001103007241652。王某上述四笔存款共计1718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某与余某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中产生分歧,因财产处理等问题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分居与各自孩子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破裂。余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存款、股金等应当予以妥善分割。经查,余某名下有养老保险金50000元、存款95000元、收回欠款20000元,上述共计165000元。王某名下有养老保险金45000元、存款198800元、股金70300元,上述共计314100元。二人之间差额为149100元。考虑到王某身体患有疾病,在处理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双方未明确之债权,待明确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某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