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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焕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朱焕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周晓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原告朱焕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权、林伟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杰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9分左右,李洪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经潮南区三联路司马浦下桥路段,超越同向郑桂林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对向他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发生了致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濠江新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桂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他认为,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他各项损失暂计44299.58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结论后予以明确);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明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50元、误工费1214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4.63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总共80580.52元。原告朱焕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郑桂林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的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6、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承保粤D×××××号车辆交强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7、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2299.58元的事实;9、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为105天,误工期为180天;10、发票,据以证明其花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11、户口簿,据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朱紫涵的情况;12、证明和身份证,据以证明其父母的情况及其父母有二个赡养人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看,原告受伤是因为李洪杰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的,原告并没有与粤D×××××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粤D×××××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洪杰一人承担赔偿;二、若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承保的粤D×××××号车辆有关,因李洪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李洪杰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三、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其中护理费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请求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误工期应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对证据12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与原告的赡养关系。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其作出误工期限为180天系从医学角度提出的建议,因原告已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4天,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94天=6343.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由潮南区司马浦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但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被抚养人朱紫涵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并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40天×2人/天+65天×1人/天)=18678.78元。原告虽未能提交其花费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和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9分许,李洪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三联路下桥路段时,超越同向郑桂林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向原告朱焕杰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及李洪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2299.5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示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对该宗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桂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焕杰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康复费为18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住院期间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5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洪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郑乾兴,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本院认为,李洪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越郑桂林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李洪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桂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焕杰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承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的主张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李洪杰作为本案侵权人,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李洪杰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自愿原则,可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10000元;2、护理费为18678.78元;3、误工费为6343.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0%×15年÷2=6257.63元;5、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6、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71918.5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共71918.5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对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朱焕杰各项损失71918.59元。二、驳回原告朱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鉴定费2600元,共3507.5元,由原告朱焕杰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负担339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