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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杰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02号罪犯李杰。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