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熊延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097号罪犯熊延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延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以(2012)唐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熊延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延宏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延宏减去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建平审 判 员 刘立国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