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个体业主。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兰、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白塘公园垂钓中心打伤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顾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其承包的苏州工业园区白塘公园垂钓中心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在该处捕鱼,遂追赶李某,并持棍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目前右侧硬膜外血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颞顶颅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顾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白塘公园垂钓中心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华某归案的情况。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某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持棍打伤被害人头部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