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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彦军与上诉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军,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军,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彦军与上诉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28000元;2、判令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销售提成57078元;3、判令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500元。以上共计123578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孙彦军、佳禾肥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上诉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朝晖作为股东制定了《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其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股东会选举李明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负责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2、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低于(包含)5万元的对外一次性支出。2012年3月1日,刘朝晖向孙彦军出具了《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包括:1、聘请孙彦军作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经理,负责招聘并引进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培训并辅助其市场开发工作、负责公司的技术事务等;2、月工资按照3500元计算,电话补助200元/月,不足2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提成以公司销售总量10元/吨的标准计提。该认定书中仅有刘朝晖签字认可,无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公司盖章。2012年3月31日,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12月25日,孙彦军作为副总经理,以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参加第十五届全国肥料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13年1月、2月,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员工工资难以正常支付。2013年3月份开始,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解雇了所有的销售人员。2013年3月26日,刘朝晖签批了费用报销单两份,一份显示孙彦军应报销金额为3540元,另一份显示孙彦军应当报销金额为53538元。2013年6月,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经营场所的办公设备和资料转移,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因双倍工资、销售提成等问题,孙彦军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500元、电话补助费1800元、销售提成57078元、垫付费用73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2014年5月3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孙彦军2013年1-8月工资28000元、销售提成5707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500元。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庭审中,孙彦军自认其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31日,因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孙彦军主动离开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处。2、刘朝晖在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处担任经理,全面负责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孙彦军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朝晖的证明及孙彦军提交的通讯录、参加交易会申请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彦军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孙彦军的陈述,2012年2月18日孙彦军到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故该院认定,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建立,2013年8月31日,因孙彦军的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彦军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孙彦军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该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6月起,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办公设备和资料全部转移,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无证据证明2013年6月以后孙彦军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430元/人/月,因此,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孙彦军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生活保障金1290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尚能正常营业,但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孙彦军支付了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不支付孙彦军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孙彦军的工资数额,按照孙彦军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数额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上述两项合计,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孙彦军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8790元(1290元+17500元)。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孙彦军销售提成57078元,该院认为,根据《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理有权决定低于(包含)5万元人民币的对外一次性支出。因此,2013年3月26日刘朝晖批准的3540元的报销费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符合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对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孙彦军支付销售提成款3540元。该院予以采纳;刘朝晖批准的53538元的报销费用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没有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财务人员予以确认,对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孙彦军销售提成款53538元,该院予以支持。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孙彦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500元,该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本案中,2012年3月1日,刘朝晖向孙彦军出具的《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中对孙彦军的工作岗位、权利义务、薪酬待遇作出了明确约定,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核心要件;除此之外,孙彦军作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招聘并引进销售人员,孙彦军提交的通讯录和产品交易会申请表均加盖了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该院认定,孙彦军作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负责人员招聘,其具备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职务便利,孙彦军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过错。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孙彦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孙彦军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金18790元、销售提成3540元,共计223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彦军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八月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金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元、销售提成三千五百四十元,共计二万二千三百三十元;二、驳回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孙彦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销售提成款53538元错误;2、原审判决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双倍工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朝晖2012年3月1日向孙彦军出具的《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无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孙彦军不是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要求的任何款项。孙彦军针对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彦军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孙彦军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有关联的,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其他同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针对孙彦军的上诉答辩称,孙彦军不是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是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相关费用不应该支付,孙彦军只是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请求驳回孙彦军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第二项“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为“驳回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补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理有权决定低于(包含)5万元人民币的对外一次性支出。刘朝晖批准给予孙彦军53538元的报销费用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没有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财务人员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销售提成款53538元并无不当。刘朝晖2012年3月1日向孙彦军出具的《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对孙彦军的工作岗位、权利义务、薪酬待遇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孙彦军作为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招聘人员系其职责范围,具备代表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孙彦军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彦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朝晖向孙彦军出具《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而《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章程》签订于2012年3月20日,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即刘朝晖向孙彦军出具《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责、待遇认定书》时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执行董事尚未确定,该认定书没有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印章、无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符合常理。且孙彦军原审提交的通讯录、参加交易会申请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孙彦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彦军、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孙彦军、河南佳禾肥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