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毕青诉符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青,符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毕青,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云南铭雕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开兵,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西路44号负责人:保勇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张行肖,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毕青诉被告符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毕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昌,被告符开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毕青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许,符开兵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盘龙区上游水岸路金芦园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毕青相碰撞,致张毕青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符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符开兵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417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开兵辩称: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我愿意承担鉴定费,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2766.90元的住院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我方只能依法进行赔偿,至于赔偿方面我们在质证中提出。原告张毕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4年5月6日18时00分许,符开兵驾驶车辆与张毕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确定符开兵承担全部的责任;2、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张毕青在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日;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工作证明、请假审批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台铃电动车购车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417元;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曾支付交通费415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购买价格4695元的台铃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原告因本案曾支付鉴定费1100元;6、居住证明,用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张毕青的收入标准。被告符开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4组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鉴定伤情是没有必要的。后期医疗费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三性认可,但是应由符开兵承担,陪护证明认可,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上面并没有写是谁陪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这家公司是否存在没有工商登记表来证明。陪护证明未记载是由孔桂琼陪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孔桂琼系夫妻关系。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电动车购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居住证明三性认可。用工证明三性都不予认可,这家公司的存在没有工商登记表来进行证明,而且这张表上的章和之前的孔桂琼的工作证明上的章是有区别的,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符开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原告张毕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对被告符开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毕青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符开兵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请假审批表、工资表、身份证、台铃电动车购车发票以及证据6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对证据6的用工证明,因该证明中用人单位所盖公章与证据5中出现的盖章存在明显差别,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许,符开兵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盘龙区上游水岸路金芦园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毕青相碰撞,致张毕青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符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6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766.9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符开兵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又查:被告符开兵驾驶车牌号为云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符开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符开兵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符开兵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后期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2766.90元(已由被告符开兵支付),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2、护理费6417元,确认为6417元;3交通费415元,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11000元,原告提交的自己属于建筑业工人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计算原告务工收入的建议,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工资确认为4199元:27867元÷365天×55天=4199元;5、营养费2750元,确认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确认为2750元;7、鉴定费1100元,确认为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张毕青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2432.9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766.9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199元、护理费64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计1141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766.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500元,共31016.90元,超出赔偿限额11016.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43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毕青人民币19666元,赔付被告符开兵人民币2276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毕青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9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符开兵人民币22766.90元;三、驳回原告张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减半收取293元、鉴定费1100元,两项合计1393元,由被告符开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