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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立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儒生与李健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儒生,李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立保字第2-1号申请人罗儒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申请人李健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2015年3月XX日13时23分,罗儒生驾驶自有的粤KM4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信宜市东镇塘面平坡村十字路口路段与李健才驾驶的粤KV4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罗儒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罗儒生现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KV4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健才,该车辆投保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XXXX3900071799720),且该车辆已被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2015年3月XX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4X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儒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健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申请人罗儒生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粤KV4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约30000元)进行扣押。为此,罗儒生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二层半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XXXX81**号)作诉前财��保全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儒生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健才名下的KV4XX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该车继续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二、对申请人罗儒生名下的二层半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XXXX8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罗儒生管理使用,但因罗儒生过错造成该房屋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且罗儒生不得转移该房屋,也不得对该房屋设定权利负担。本案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上述的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申请人如需要续行扣押上述财产的,应当在上述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责任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小锋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