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日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二楼,盗走被害人张某甲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龙山寺殿内供奉桌旁,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部价值7032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3.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一楼大厅处,盗走被害人林某一部价值1933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案发后,追回该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某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8965元。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肯德基店内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2日代为缴纳赔偿款70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的陈述,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7032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7032元,发还被害人张小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