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云华、朱小连与黄辉群、李玫、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华,朱小连,黄辉群,李枚,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杨云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朱小连,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原告杨云华妻子。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枚,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被告黄辉群妻子。被告石娟,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杨云华、朱小连诉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华、朱小连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次借款都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15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后利息照算)共计143009元。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华与原告朱小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辉群与被告李玫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云华与被告黄辉群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向原告杨云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5%等内容,原告杨云华、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杨云华通过其所在的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黄辉群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向原告朱小连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等内容,原告朱小连、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朱小连通过其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新干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黄辉群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对应的款项,双方签��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年利率为6%】的4倍计算借款利率,故被告向原告杨云华的借款的年利率为24%,被告向原告朱小连的借款的年利率为22.4%。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亦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率,即向杨云华的借款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4%,向朱小连的借款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2.4%。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25万元,依法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所还款为先偿还杨云华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再偿还朱小连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向杨云华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为64964.38元,故2014年8月22日被告所还款15万元中支付利息为64964.38元、偿还本金为85035.62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杨云华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315.23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23279.62元;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朱小连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1731.51元,故2014年12月11日被告所还款25万元中偿还杨云华的借款所剩余的全部本金114964.38元及利息8315.23元共计123279.62元、偿还朱小连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1731.51元及借款本金84988.88元,尚欠原告朱小连借款本金115011.1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726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连借款本金115011.12元及利息7269.96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15011.12元、年利率22.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云华、朱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5050元),由原告杨云华、朱小连负担400元,被告黄辉群、李玫、石娟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人民陪审员 戴爱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