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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娜诉被告张继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娜,张继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乔娜,女,汉族,大同一中高三补习学生,住大同市。法定代理人乔日全,男,汉族,大同市环境保护局职工,住同原告。被告张继汉,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乔娜诉被告张继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乔日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娜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乔娜骑自行车在上学途经魏都大道向阳街口交通岗时,被张继汉驾驶的晋BBS8**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造成原告乔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继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娜无责任。原告乔娜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肺下创伤、胸腔积液。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高三学生,当时正在高考冲刺阶段,为此,住院期间请家教单独补课并支付高额补课费。肇事车辆在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继汉赔偿医疗费1969元(扣除被告张继汉垫付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2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3162元、补课补习费15000元(包括伙食费)、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4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鉴定费支出2200元。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69元。被告张继汉垫付的2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中。5、盛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丁桂荣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8120元。6、自行车照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主张财产损失600元。7、补课费发票、公寓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参加2014年度的高考,现在大同一中补习,交纳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补课费用15000元,包括培训费9000元,住宿费400元、公寓费600元。还有5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实际已交付学校,但学校未出具发票,我们无法提供。被告张继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提供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时30分,被告张继汉驾驶晋BBS8**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乔娜相撞,造成原告乔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继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娜无责任。原告乔娜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胸骨近端骨折、胸部外伤、右侧第2肋骨可疑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继汉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96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8120元,并提供盛达物业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只认可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损失,其主张母亲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162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2天)。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合理,计算无误,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200元(每天100元计算42天),原告计算有误,两项合计应为42天×15天×2=1260元。6、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补习费15000元(包括培训费9000元、住宿费400元、公寓费600元,另外5000元生活费没有票据),并提供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参加2014年度高考,现原告为参加2015年度高考交纳相应的补课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培训费9000元、住宿费400元、公寓费600元,另外5000元生活费没有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600元,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同意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自行车受损属实,但其仅提供照片无法证实损失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张继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张继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2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8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娜82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娜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娜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娜558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负担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