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广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广论,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广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理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广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韦广论在黎塘火车站地下人行通道内,趁被害人苏某走路不注意之机用手扒窃苏置于外套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目击旅客当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型号:华为Y310)价值人民币2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广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广论的供述,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广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广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广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广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金刚审判员 唐 薇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保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