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玉松与邹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松,邹立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玉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进作。被告:邹立耀。原告王玉松为与被告邹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邹立耀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松诉称:被告邹立耀因办企业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笔误为月息〈0.14〉);同年1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笔误为利息于01.2%),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1月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立耀偿还原告王玉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按月利率1.4%计算,另6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均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邹立耀向原告王玉松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邹立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邹立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邹立耀向原告王玉松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龙口村王玉松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0.14〉,今借人,邹立耀,2013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玉松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于01.2%元计算,借款人:邹立耀,2013.1.15号”。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邹立耀已按约定利率(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6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付息至2014年1月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邹立耀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张借条上分别载明的“月息〈0.14〉”和“利息于01.2%元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4%和1.2%,借条上“月息〈0.14〉”和“利息于01.2%元计算”均系笔误;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且已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付息至2014年1月8日,本院认为按照本地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习惯,双方约定“月息〈0.14〉”和“利息于01.2%元计算”应分别视为月利率1.4%和1.2%。现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另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均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立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另6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均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立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亭人民陪审员 罗建南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