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桂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4号原告余桂丰,男,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波,男,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壮煜,女,住普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林树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满,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敏,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委托代理人纪俊彬,男,住揭阳市榕城区,系被告罗敏的丈夫。原告余桂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波、方壮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钊、陈满,被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纪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丰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左右,罗敏驾驶粤V202**号轿车从揭阳市区建阳路往榕城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区新河路东方小学路段,没有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碰撞同向在前由余桂丰驾驶的粤V7Z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桂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罗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桂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余桂丰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余桂丰存在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6处伤情(具体见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院还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二个月。2014年12月5日,余桂丰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榕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余桂丰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护理、营养时限等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具体见鉴定意见书)。依据实际治疗和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桂丰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9358.8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3786.25元(该款由车主纪俊彬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X100元=6100元;3、护理费60天X139.3(50856÷365)X2人+30天X139.3X1人=20895元;4、误工费270天X100元=27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九级和十级各一处)11669.3×20×21%(20%+1%)=49011.06元;7、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护理人员住宿费(按实际住宿费用计算)5438元;11、交通费3000元;12、赡养费和抚养费为33728.58元。(1)余桂丰父亲余赛河68周岁赡养费按12年算为8343.5X12年÷4×21%=5256.40元、余桂丰母亲方眼专67周岁的赡养费按13年算8343.5X13年÷4×21%=5694.43元,(2)余桂丰二子女抚养费:余雅婷(2周岁,抚养年限按16年计算)8343.5X16年÷2×21%=14017.08元;余树浦(8周岁,抚养年限按10年计算)8343.5X10年÷2×21%=8760.6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202**号轿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的赔偿为人民币120000元,在抵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仍应获得的赔偿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额199358.89元-120000元(交强险)=79358.89元。按罗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抵扣车主纪俊彬垫付33786.25元,原告仍有45572.64元未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30万范围内对该款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572.64元,被告罗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诉状的第3个请求,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余桂丰垫付10000元医疗抢救费用。三、有关医疗费,按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四、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是60天,而非61天。五、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由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家庭成员证明。另外,诉状中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很明显,诉状中的计算已明显超出。六、有关护理费,按照司法解释,是按当地护工的收入。那么,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另方面,诉状中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5438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七、有关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270天,明显不符合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附录B第B.4:“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附录B第B.6:“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很明显,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误工期的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鉴定文件的规定,应该说,该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因此,应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八、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000元,但缺乏相应的交通票据。九、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偏高。应按原告居住地的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罗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罗敏已垫付医疗费24624.25元,该款应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还被告罗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罗敏驾驶粤V202**号轿车从揭阳市区建阳路往榕城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区新河路东方小学路段,没有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余桂丰驾驶的粤V7Z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桂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桂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余桂丰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属九级伤残;2、左膝关节部分韧带断裂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270天;4、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5、建议住院期间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原告余桂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粤V2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罗敏已为原告垫付2462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桂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202**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余桂丰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624.25元,按揭阳市慈云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共5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19322.88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计,其中住院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60天×2人+(47019元/年÷365天)×30天×1人=19322.88元。6.误工费6073.6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1日)共90天计,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90天=6073.64元。7.残疾赔偿金82374.6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1%,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3.5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余赛河(1946年8月27日出生),按十一年又九个月计;母亲方眼专(1947年5月1日出生),按十二年又五个月计,并按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计。儿子余树浦(200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请求按十年计,予以照准;女儿余雅婷(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请求按十六年计,予以照准;并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1年又9个月×21%÷4人)+(8343.5元/年×12年又5个月×21%÷4人)+(8343.5元/年×10年×21%÷2人)+(8343.5元/年×16年×21%÷2人)=33363.57元;8.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52424.25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0项损失共计11707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2424.25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071.15元共494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罗敏已为原告垫付的24624.2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4871.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4871.1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桂丰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桂丰人民币24871.15元。三、驳回原告余桂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元,原告余桂丰负担3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