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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兰梅与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隆公司)、被告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兰梅,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文兰梅。委托代理人张娥(原告女儿)。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99-4-5-4。法定代表人孙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文忠,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委托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兰梅与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隆公司)、被告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兰梅委托代理人张娥、被告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雒文忠、被告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于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西岗区龙畔锦成小区内将原告撞倒造成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8天。经大连市西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无牌两轮摩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于海是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交办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3.16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5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复诊及药费7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7000元,后续康复陪护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治骨药物6800元、轮椅6000元、双拐480元、坐便椅子780元、止痛膏药40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3340元,以上合计216158.16元。被告锌隆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垫付49661.16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的费用8000元、复诊医疗费及药费77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没有异议。关于康复治疗的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我们有异议,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额外的责任不能承担。关于后续康复陪护费6000元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15060元应按照相应规定给。鉴定费中没有鉴定为伤残原告应该分担该鉴定费用。被告于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于海当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锌隆公司来承担,在该公司承担之后两个被告之间的内部是否需要追究责任是被告之间的责任,与本案无关。就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一部分是合理的,比如医药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坐便椅子、双拐、轮椅等不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是不构成残疾,不需要长期使用。原告受伤后造成的行动不便其实应该通过具体陪护人员的照顾来解决,不是通过器具来解决,有重复的器具只是帮助行走,存在重合。精神损失当没有伤残后果,根据相应规定也是无需赔偿精神损失,根据规定只有死亡和伤残才能规定抚慰金。误工费88000元,如果原告可以举证在受伤前有正常收入,因受伤导致收入损失,如不能举证则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于海驾驶与准驾证车型不相符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龙畔锦城小区内将行人原告文兰梅撞到致伤,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大连市西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负此事全部责任,原告文兰梅无责任。同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8403.16元,后随诊花费门诊医疗费775元。经原告申请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外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三个月;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为8000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目前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另查,被告于海系被告锌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于海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锌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9661.1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8403.16元、急救费278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护理费及其他9600元)。《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中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西)认字(2014)第21020312014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于海系被告锌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中,故由被告锌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志材料,关于医疗费39178.16元(38403.16元+77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060元过高,参照大连市相关标准,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轮椅6000元、双拐480元、坐便椅子78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助步器等的发票7015元,结合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助步器等70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88000元(3700元/月×24个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27000元,后续康复陪护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治骨药物6800元、止痛膏药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1133.16元,扣除被告锌隆公司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8403.16元、护理费等9600元,被告锌隆公司应赔偿原告231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兰梅23130元。二、驳回原告文兰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兰梅负担2960元,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大连锌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兰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