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守与周世年、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守,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石碑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世年,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组**号。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志玉,系该公司经理。严守因与周世年、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守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之上,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工程完成了维修义务;3、申请人并未占有被申请人的保修金;4、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盐化有限公司与武威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下属的粉煤灰制砖厂房及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武威三建公司施工。申请人严守作为武威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与被申请人周世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也于2012年4月投入使用,故该协议应为有效。2012年1月6日,严守与周世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扣留150000元为质量维修金,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周世年请求申请人严守返还其扣留的质量维修金,而严守以周世年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对此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工程交付后,严守通知周世年对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周世年先后两次派员进行了维修。同时,原审法院对证人胡有吉证人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胡有吉证言证实严守对所承包工程分包给几拨人施工,认定申请人无据证实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周世年所建工程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严守与周世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维修金应自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返还周世年,周世年完成工程自2012年4月由建设方投入使用,已超过1年的保修期间,该质量维修金,严守应向周世年予以交付。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占有保修金,保修金已被建设方扣除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当然,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应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第三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的相对性,也包括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违约责任推卸给其他第三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严守以其并未占有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已被建设方扣除为由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建设方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本案再审审查案件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