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善荣。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周秀文。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徐燕明。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周秀文、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徐燕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周秀文、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徐燕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结算后余款还剩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0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收款凭证三份。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新华塑料厂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是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2008年借款时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张洪亮的,被告认为当时是向张洪亮个人借款,因此中途归还的50万元,是用现金还给张洪亮本人的;最后的20万元,是用被告在官路镇增仁村家园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的。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有原告借款,被告认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从2010年被告与张洪亮约定用官路镇增仁村家园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97‰,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借款后被告已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有否归还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9年6月2日,被告自己陈述用家园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股份作抵欠原告余款的时间为2010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