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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建冶金机械厂与朱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建冶金机械厂,朱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无锡市双建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工业集中区(邓巷)。负责人沈建忠,该厂厂长。被告朱雷。原告无锡市双建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双建厂)诉被告朱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建厂的负责人沈建忠、被告朱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史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建厂诉称,朱雷并非双建厂员工,2014年7月1日朱雷看到招工启事来厂,车间主任安排他跟在师傅后面看看是否适应工作,并未安排其进行工作,因朱雷在车间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厂方支付了医疗费,朱雷与双建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朱雷辩称,其看到招工启事进厂,车间主任安排其跟着师傅边学边做,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工资80元/天,已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应以入职时间长短判断劳动关系,且朱雷受伤后双建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7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朱雷在双建厂受伤,后至玉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双建厂支付了医药费650元。事故发生后,朱雷找双建厂负责人沈建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朱雷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7月2日受伤时与双建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7月2日朱雷与双建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双建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双建厂提供了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车间主任与其他员工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双建厂2014年6月、7月的考勤表,证明当时车间主任只是安排朱雷跟着师傅后面看看并未安排工作,考勤记录中也无朱雷姓名。经质证,朱雷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员工与双建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考勤记录、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雷因看到招聘启事进入双建厂,车间主任安排其进入车间,其在双建厂车间受伤,双建��在其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朱雷据此主张其与双建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双建厂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双建厂所述,朱雷于受伤前一日进厂应聘,车间主任仅安排朱雷至车间跟师傅后面“看看”,综合考虑朱雷进厂原因,进厂后车间主任的安排以及受伤的时间,双建厂主张朱雷仅在看看是否适应工作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朱雷主张2014年7月2日与双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7月2日朱雷与双建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双建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双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