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藏匿于自己家中。2014年8月29日,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去到舞阳县章化乡任寨村任某某家中,在其卧室查获疑似冰毒34.2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2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和张一某、何一某一起从平顶山市购得毒品后一起吸食,后任某某将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2014年8月29日,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去到舞阳县章化乡任寨村任某某家中,在其卧室查获疑似冰毒34.29克、吸毒所用玻璃制品一个、自封袋100个。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4日,舞阳县公安局将本案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4.29克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张一某、何一某和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舞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30日任某某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和张一某、何一某一起去平顶山市区购买冰毒并吸食,后因该冰毒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张一某、何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和任某某一起去平顶山市购买冰毒并吸食的事实。3、证人任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任某某父亲,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任某某住处搜出毒品的事实。4、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其见证了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家中搜出毒品的事实及搜查过程。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家搜出两包白色晶体壮块物,经任某某现场指认,该白色晶体块状物为冰毒。经称重,两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为34.29克。6、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物质34.29克、吸毒所用玻璃制品一个、自封袋100个已被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扣押。7、(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任某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晶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上缴毒品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舞阳县公安局将本案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4.29克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舞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三份,证明张一某、何一某与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舞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1000元。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11、被告人任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2、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另案处理说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涉案毒品系张一某为其提供,公安机关将张一某抓获之后,张一某只供述吸食毒品,但不承认向任某某提供毒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一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张一某涉嫌贩毒一案尚在进一步侦办中。13、案件侦破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任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4.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9克、吸毒所用玻璃制品一个、自封袋100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琳 飞审判员 王 德 新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