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建玲、XX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建玲,XX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正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玲,女,1963年12月生,汉族。被告:XX艳,女,1979年5月生,汉族。原告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玲、XX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玲、XX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也是物业公司维持日常运营的基本保证。原告是贵池区恒泰都市华庭/家和园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为该小区X幢XXX号商业用房业主。根据被告签署的《业主管理规约》及原告与池州市恒泰都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被告负有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逾期缴纳承担日3‰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现已欠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用1659元,滞纳金1515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缴纳。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建玲、XX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池州市恒泰都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恒泰都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半年应交费日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系池州市恒泰都市华庭小区X幢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2.84平方米)业主,2012年1月1日入驻该小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入住登记表、《业主管理规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原告与池州市恒泰都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及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半年收取,未约定提前收取,根据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因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玲、XX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44.2元(62.84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18个月=1244.2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玲、XX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