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奇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二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奇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二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四川奇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二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李长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志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叶乃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乃树,该公司负责人,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通,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乃树,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通,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四川奇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奇俊二公司)诉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成都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院一审开庭前,通过证据审查,原告作为出租单位,与被告中石化成都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地址:八角开发区。”第七条九款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的,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或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公司仅因与被告中石化成都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仅系解决责任承担而参与诉讼,本案程序及权利义务首先从原告奇俊二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成都公司签订合同体现并审理,双方合同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即向德阳市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为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约定情形,仍然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