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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君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君才,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君才,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师范大学校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君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君才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汤君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8号第11幢3-5-2号、建筑面积为83.71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前,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予以办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入住,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754.86元。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备案手续,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原审被告振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外墙保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2010年5月10日,恒生公司与赵明、赵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争议工程的结算由恒生公司直接针对赵明和赵伟,与我公司无关。2010年5月14日,恒生公司将房屋顶账给赵明、赵伟,同日,赵明、赵伟将房屋顶账给周维,说明赵伟和周维已经履行了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4月14日,赵明、赵伟与恒生公司签订了结算说明,恒生公司尚欠赵伟工程款10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8号第11幢3-5-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房价款295,333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至2013年12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2014年1月24日才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虽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违约金,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了办理初始登记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95,333元计算,具体数额应为354.4元(295,333元×24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汤君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汤君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54.8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给付时间截至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之日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十五条内容: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即:双方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因出卖人(即被上诉人)的责任,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是办理备案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1月24日对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是,迄今为止也未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诉人要求其办理,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的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本次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已经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手续,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上诉人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汤君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